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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涉案专利饮料瓶与对比设计所使用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不同点仅为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作者:金博大知产团队   时间:2020-05-08 13:53:03  来源:知识产权实务研究 公众号   浏览:941次

审查决定查询

发明创造名称

 饮料瓶(828ml)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25142

 决定日

 2015-02-02 00:00:00.0

 委内编号

 6W1047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1330547958.9

 申请日

 2013-11-13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丹阳市鑫正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2014-04-23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张建亭

 主审员

 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

 杨凤云

 参审员

 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090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饮料瓶与对比设计所使用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不同点仅为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33054795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饮料瓶(828ml)”,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张建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丹阳市鑫正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1-5:
附件1: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480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涉及公证申请人在河南省郑州市的宋河粮液青云副食商行购买“台果风情”芒果汁饮料和胡萝卜汁饮料并对其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共7页;
附件2: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485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涉及公证申请人在河南省郑州市的赊店元青花诚信副食购买“酷美”芒果汁并对其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共8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93016599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01日;
附件4:专利号为20123012578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14日;
附件5:专利号为20093016600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2010年12月01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产品的形状、色彩等均相同,己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有证据显示附件1显示的产品为现有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2)、附件2、3、4、5显示的设计方案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但这些细微差别对饮料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4年08月01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6-9(编号续前):
附件6:制作“保龄球2#”模具合同书,供方为林州市合涧镇诚信模具维修部,需方为林州市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日期为2013年06月15日,及2013年07月05日“保龄球2#”的出库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品种为“818ml”的“保龄球2#”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供方为林州市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为山西省交城玄中酒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3年06月10日,及其产品附图及照片2张,复印件共4页;
附件8:名称为“2#保龄球”的林州市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日期为2013年08月05日,及现金收入凭证、成品附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9:林州市栗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主张:本组补充附件6-9,其中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产品的形状、色彩等均相同,已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已经足以证明补充证据中显示的产品为现有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附件1和附件2所提供产品的真实有效性有异议;并且附件1-2不能证明该产品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此产品或公开此外观设计。2)、附件3的瓶子侧面倾斜方向设有向内的凹陷,即瓶子整体的一半倾斜向内凹陷,而本专利的瓶子瓶身为整体光滑的形状,其视觉差异明显;附件4主视图和左视图所要表现的设计要点在于瓶身两侧设置的水滴状的磨砂层,即该磨砂层处为不透明的结构,而本专利通体为透明的结构,在视觉效果上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附件5的技术特征在于瓶子左侧上部和右侧下部分别设置的凹陷,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4年08月0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主张:1、出库单和现金收入凭证为企业内部的文件,均有可能后期补充制作,因此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而且,制作模具及销售产品的相关合同和附带照片的真实性也有待核实。2、即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但是所补充的证据并未提及其中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在市场上流通、是否为公众所公知,如证据中的产品仅于内部使用或产品仅生产出来而并未走向市场,则该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主张:1)、附件1、2能够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人开始使用现有设计进行生产活动,且既然生产、肯定在生产出后随即就产生销售行为。2)、附件6-9更加明确的证明:在2013年6月至8月,已经有现有设计为公众所知悉。3、附件2、3、4、5所显示的专利设计方案同本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对饮料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 年12 月4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 年01 月15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以附件1-2分别作为对比设计;以附件3-5分别作为对比设计、附件6-9组合使用;(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公证书的原件,当庭提交附件1对应的封存包装箱,包装箱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合议组当庭打开封条,取出包装箱中的4瓶饮料,经核对实物与公证书照片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480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涉及公证申请人在河南省郑州市的宋河粮液青云副食商行购买“台果风情”芒果汁饮料和胡萝卜汁饮料并对其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附件1中饮料瓶的标贴上标有“20130817”、“20130916”的生产日期,保质期12个月,标贴标明其出品商为“昆明广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附有地址,其生产商为“郑州市强民乳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市巩义市永安路中段”并附有网址、传真和电话。
专利权人主张:(1)附件1所提供的公证书未对买卖中商品的真实有效性做出证明,该证据所提供产品的真实有效性有待商榷;(2)该公证书公证的产品内容仅显示生产日期,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确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此产品或公开此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缺乏证明力。
合议组认为,(1)附件1是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该饮料产品、并封存包装箱后获得的证据,其取得途径合法、真实,另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经口头审理当庭确认,附件1中购买的饮料产品实物与公证书照片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据保全公证,即将购买产品的行为等公证员见证的事项记录下来,公证员并不负有核实公证前在商店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有效的义务。对于公证过程中涉及的商品的真实有效性,合议组综合考虑购买地点为日常生活常见的商店、公证过程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在极其容易举出反证推翻真实性的情况下仅提出质疑而无证据支持,故附件1所涉饮料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3)对于附件1所涉饮料产品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通常由生产环节转至销售环节应当不会长于三个月,从企业成本、资金周转、盈利等各方面考虑,厂家通常希望产品生产之后立即转入销售环节,而不是存放在仓库中等待过期。而且本案涉及的产品为饮料类商品,生产后随即进入销售环节的可能性更高,该实物的生产商和销售地点均为河南省郑州市,地理位置较为接近,物流运输环节所需时间会比较短。加之,附件1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0817”和“20130916”,显示其为连续批次生产,对于一种产品的连续批次生产的情况而言,通常是为已经确定的销售商而生产的,或者是在产品生产时联系并确定了新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商,以便于产品即时出库、销售。据此可见,附件1的产品实物的生产日期在时间上有延续性,也符合生产厂家一般连续生产、连续销售模式。最后,专利权人在获知公证书提供的商店、产品实物信息后,完全可以举出反证来证明附件1的真伪,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附件1的饮料瓶实物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1月13日),故可以使用附件1的饮料瓶实物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饮料瓶,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饮料瓶(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整体外轮廓类似保龄球瓶形,瓶口较细,瓶盖有螺纹,瓶盖上有文字及图案,从瓶颈沿瓶身逐渐变宽,至瓶身中下部达到瓶身最宽处,从瓶身中下部最宽处至瓶底呈类似椭圆形,从瓶身中下部最宽处至瓶底的高度约占整个瓶身的1/6,在瓶身的中部贴有类似水滴形瓶贴,瓶贴的长度约占瓶身的1/3,瓶贴顶边水平,与侧边交接处圆滑过渡,瓶贴底部与瓶身底部的弧线类似,均呈椭圆形,瓶贴上标有商品名称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产品实物外观照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外轮廓类似保龄球瓶形,瓶口较细,瓶盖平整,瓶盖上有文字及图案,从瓶颈沿瓶身逐渐变宽,至瓶身中下部达到瓶身最宽处,从瓶身中下部最宽处至瓶身底部整体呈类似椭圆形,从瓶身中下部最宽处至瓶底的高度约占整个瓶身的1/6,瓶身底部沿瓶周连续均匀分布几个花瓣形曲线,在每个花瓣曲线至瓶底垂直高度的约1/2处呈磨砂状,磨砂区域顶部呈倒圆锥形,在瓶身的中部两侧均贴有类似水滴形瓶贴,瓶贴的长度约占瓶身的1/3,瓶贴顶边水平,与侧边交接处呈圆滑过渡,瓶贴底部与瓶身底部的弧线类似,均呈椭圆形,瓶贴上标有商品名称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饮料瓶的整体形状及瓶贴形状基本相同,标贴的位置和高度比例均基本相同,标贴的外轮廓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身中下部至底部平滑,而对比设计的瓶身中下部至底部延瓶周连续均匀分布几个花瓣形曲线,在每个花瓣曲线至瓶底垂直高度的约1/2处呈磨砂状,磨砂区域顶部呈倒圆锥形。②涉案专利的瓶盖带有螺纹,对比设计的瓶盖平整无螺纹,且俯视图上二者的文字及图案不同。③涉案专利的瓶身上贴有一张瓶贴,而对比设计瓶身两侧均贴有瓶贴,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正面瓶贴上的产品名称、图案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从瓶身中下部最宽处至瓶底的高度约占整个瓶身的1/6,磨砂花瓣曲线的区别部位仅体现在瓶身中下部至底部,而二者饮料瓶的整体基本形状相同,瓶身设计均用曲线勾勒出类似于保龄球瓶的细长圆滑轮廓,这种保龄球瓶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且涉案专利没有磨砂花瓣的设计形式更为普通,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相对于保龄球瓶形的细长圆滑外形而言,区别①属于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②和③,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商标和产品中文字的字音和字义,产品中的文字只能视为一种图案,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瓶贴在整个瓶身上的粘贴高度、比例、瓶贴整体水滴状的外形上均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标贴中名称和图案的具体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对于饮料瓶盖上是否有螺纹的关注度较小,因此上述区别②和③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外观设计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133054795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蓝澜 律师 (本案请求人代理律师)

蓝澜,男,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省民盟盟员,河南省民盟社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1998年至今在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现为该所执行合伙人、副主任、电子商务及知识产权法律研究会会长、《金博大律师》杂志编辑部主任。蓝澜律师主要从事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及公司企业法律事务。

(1)成功代理过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几十起,其中较典型的有:

少林寺诉河南省少林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少林医药保健品厂商标侵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郑州拓普轧制有限公司诉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著名豫剧表演艺术家王素君、高玉秋诉黄河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新益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原员工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等。

(2)参与的部分知识产权非诉讼项目有:

嵩山少林寺“少林寺”、“少林”商标的注册、使用权的实施许可法律服务;

可口可乐特许经营法律服务等。

(3)成功代理的其他典型案件有:

 “柏高”地板特许经营侵权纠纷案;

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案;

郑州新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案等。

(4)提供服务的部分法律顾问单位有:

中国嵩山少林寺;

河南少林无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教育学院;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郑州边防站;

郑州贝斯特教育培训机构;

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等。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知产团队


张延涛  律师


朱俊楠 律师


鲁臻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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